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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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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9-7 14:4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原创作者:邵军\任荣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行人的交通管理存在行政强制的空白点

从首都北京到全国各省、地(市)、县,目前在道路交通中,普遍存在对行人违法管理失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对行人通行和行人违法的后果都有明确的规定。为什么还会出现大量的行人违法事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疏于管理的背后,还有什么原因?

一、行人按道行走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二、行人禁止行为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法律还规定了对特殊行人和行人群体、行人列队通行以及行人横过铁路道口的通行进行了规定。 三、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从以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行人通行和处罚都设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在对行人的违法处罚时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

一、核实违法嫌疑人身份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强制 在对行人违法进行处罚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要求,在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前,首先,必须确认并填写有关违法嫌疑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当违法嫌疑人拒绝提供其相关身份信息时,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所以,无法保证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无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 二、《居民身份证条例》授权警察查验身份证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本条授权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但是,对于“拒绝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事实细则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三、《警察法》没有对交通管理授权 部分同志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施行强制,笔者认为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规定“(第九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这是最相近的核实违法嫌疑人的途径。但是,认真分析这个途径,发现: 1、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前提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2、检查核实公民身份的对象是“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而不是“有违法嫌疑的人员”。 3、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的前提是“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笔者认为,“交通违法嫌疑身份不明”与“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综上所述,排除疏于管理的原因后,导致全国各地普遍存在的“行人违法管理失控”的根源是: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保障。所以,由于没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致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通行规则在实施中遇到了无法逾越的障碍。所以,在当今中国,行人是道路通行中的强者,可以置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于不顾,任意通行。所以,道路通行中的强者——行人,在违法导致交通事故后,还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保护。

这是笔者按照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关于尽快提供执行行政强制有关情况的通知》(公交管传发[2005]102号)文件中“根据公安部交管局要求,于6月30日前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行的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的文件精神,对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在实施对行人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时的行政强制手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意见。

恳请各位领导和同仁批评指正。

2005-6-24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运三)五大队 邵军 任荣

地址:山西省运城市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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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05-9-7 23:46 | 只看该作者
法律强制性固然重要,但是,对于一般行人来说有什么机会,又有什么途径了解到《交安法》里的条条框框?更何况是交通方面的法律。普及法律为首要,知法才能守法,强制性才能发挥其应该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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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05-9-8 15:29 | 只看该作者
行人违法不应该罚款,应该强制劳役或者作义工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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